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池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由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纪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沿池州市贵池区九华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5时41分许,超速(限速60KM/H)行驶至九华山大道179号路灯杆路段处,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某下车查看现场和被害人后于5时43分许驾车逃离现场,5时52分许纪某某驾驶皖H*****号小型面包车驶回现场等候处理。经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鉴定,皖H*****号小型面包车事故发生时的瞬时速度为66-71KM/H;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事件单、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柯某某、刘某乙、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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