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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8102020383506811978********,大专文化,家住: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磁美村磁美4号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纪某某在未取得合法出入中国边境证件、未通过合法通道的情况下,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从中国瑞丽偷越国境至缅甸木姐游玩。2019年11月底,被告人纪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等人结伙从缅甸木姐偷越国境至中国瑞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与他人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果

书记员:李学仕、线晓萜

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2日

附:

1.随案移送案件文书卷、证据卷各1册,光盘4张;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3.随案移送讯问笔录1份;

4.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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