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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9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吉祥”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大陶村北处,适有周某某(男,58岁,丰台区人)驾驶的“自由客”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前方行驶,纪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左前部与周某某的小型越野客车右后部相撞,后周某某报警,纪某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迎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7010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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