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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现住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湖里区出发,行驶至本市翔安隧道出岛方向原收费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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