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桃花源西区**号楼**单元**室,现住肥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城市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长山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肇事,后被赶到现场的交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纪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6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纪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翠霞
检察官助理张庆海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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