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巷**号**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0年4月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玄奘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玄奘路与顾龙路交叉口时,与赵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0.1mg/100ml。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查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张洲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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