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0年4月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玄奘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玄奘路与顾龙路交叉口时,与赵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0.1mg/100ml。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查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张洲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