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售,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效,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2****)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悦秀路北口东侧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3时1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纪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纪某某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于次日被解除传唤,于2020年12月2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瑶
检察官助理:王 硕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陈效,联系方式:135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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