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84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乡**村**组**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 9日,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川WF1071号二轮摩托车,沿香城大道由1 08国道方向往安顺桥方向行驶。2 3时5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德昌县香城大道二段路段处时,自行翻覆于道路左侧路坎上,造成被告人纪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司法鉴定: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0. 9mg/lOOml。
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住德昌**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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