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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曹县**街道**街**楼小区**号。2018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桂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路**路丁字路口东100米处,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纪某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艳

检察官助理李栋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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