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区管理委员会**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鲁N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庆云县石佛大街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96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尚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洪瑞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⒈被告人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区管理委员会**村**号
⒉侦查卷宗二册
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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