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31951********,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村**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2时30分许,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中心路口南100米处,敦化市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在上路行驶,经当场对被告人纪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4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46mg/100ml,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当事人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
(二)被告人纪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四)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 英
(院印)
2020年0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镇**村;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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