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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浦口区**汽配城**汽配店员工,暂住南京市浦口区**山庄**汽配店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9****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浦口区出发,沿宁洛高速行经南京长江二桥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检察官助理:吴  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其暂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1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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