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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西牟村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见公安民警在三朗镇郑昔线东牟村设卡执勤,为逃避检查将车开进路边的工厂内,见民警开车过来,弃车逃入附近玉米地,后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将其带至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从所送纪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4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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