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11日被高新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高新公安分局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48分许,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山南路与卧龙大道交汇处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80.91㎎/100ml,纪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邵新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7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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