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乡**村,现住瑞丽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杨某某甲),沿瑞丽市金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远商务酒店附近时,与杨某某乙驾驶的号牌为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纪某某及杨某某甲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纪某某与杨某某乙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9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芹
检察官助理:汤品德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瑞丽市**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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