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84********,满族,大专文化程度,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南郊派出所公益性岗位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2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5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16时30分,纪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牌:蒙G**,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都仑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7月 2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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