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纪某某,男,蒙古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7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村**组。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辽M*****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镇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2019年6月1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起诉意见书等;2.被告人纪某某供述;3.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296号检验意见书;4.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海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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