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1********,汉族,初识字,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乡,住南江县**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南江县“宏帆广场”麻辣元素餐馆饮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宏帆滨河路向南磷路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至南江县宏帆大桥时被南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1.0mg/100m1。民警依法提取纪某某的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1。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巨茂成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住南江县**乡**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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