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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7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5时30分,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辽H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锦山镇东岳氢氟酸厂出发,行驶至锦山东高速口附近,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纪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11月11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重型车辆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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