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室**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尤溪县**镇**路的“金歌KTV”喝了一些酒。当日2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尤临A61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从中心路出发经文公桥往水南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国道235线1507km+500m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赣******号轻型货车,造成被告人纪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次日2时25分,被告人纪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64mg/100ml。2020年1月27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纪某某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尤溪县**轮动力装置驱(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险简易人伤案件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4号、毒鉴字第2号、车痕鉴字第20、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504262020000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胜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0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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