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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城阳区**庄**小区**村村民家中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回位于南小区的家,沿**北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口处将小区围墙撞损后又驾车进入**南小区,沿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号楼处时将行人盛某某撞倒致伤。经对纪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8.2mg/100m。盛某某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伤者盛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盛某某等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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