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291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抚顺市**局**,住沈阳市沈河区**街**栋**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职务犯罪被抚顺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受贿罪,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抚顺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在担任原抚顺市**管理处副**、**期间,接受时任抚顺县**局**郭某某的请托,为抚顺县**局在工程项目报批和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郭某某为寻求帮助、表示感谢及与其拉近关系,先后于2008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0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纪某某占有。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担任原抚顺市**管理处**期间,为抚顺市**院**责任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表示感谢,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5万元;于2011年8月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5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纪某某占有。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在担任原抚顺市**管理处**、抚顺市公路**局**期间,**公路工程公司**颜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颜某某为寻求帮助、表示感谢及与其拉近关系,先后于2010年8月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12月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5月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11月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5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纪某某占有。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在担任原抚顺市**管理处**期间,为辽宁**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在检查工程项目和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王某乙为寻求帮助、表示感谢及与其拉近关系,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6月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纪某某办公室给纪某某人民币1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被纪某某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合同、财物凭证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甲、颜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纪绍双,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560120291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抚顺市公路管理局局长,住沈阳市沈河区新泰街保利海上五月花一期103栋312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职务犯罪被抚顺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绍双涉嫌受贿罪,由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抚顺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纪绍双于2008年至2012年,在担任原抚顺市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接受时任抚顺县交通局局长郭忠田的请托,为抚顺县交通局在工程项目报批和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郭忠田为寻求帮助、表示感谢及与其拉近关系,先后于2008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2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0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0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纪绍双占有。
被告人纪绍双于2010年至2011年,在担任原抚顺市公路管理处处长期间,为抚顺市公路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林为表示感谢,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5万元;于2011年8月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5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纪绍双占有。
被告人纪绍双于2010年至2013年,在担任原抚顺市公路管理处处长、抚顺市公路管理局局长期间,接受抚顺顺通公路工程公司经理颜景波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颜景波为寻求帮助、表示感谢及与其拉近关系,先后于2010年8月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12月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5月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11月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5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被纪绍双占有。
被告人纪绍双于2011年至2013年,在担任原抚顺市公路管理处处长期间,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抚顺分公司在检查工程项目和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该公司经理王志刚为寻求帮助、表示感谢及与其拉近关系,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万元;于2012年6月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纪绍双办公室给纪绍双人民币1万元。以上赃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被纪绍双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施工合同、财物凭证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郭忠田、王光林、颜景波、王志刚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绍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绍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绍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辉、王超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纪绍双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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