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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纪某某为达到偿还自己之前借款的目的,与车牌为鲁******红色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赁到期后纪某某将车归还给王某某。签订协议后当天,纪某某在车主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方式将此车抵押给陈某某,抵押借款5万元,抵押借款被纪某某用来支付王某某车辆租赁费1万元,其余被用来偿还自己的欠款。租赁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向纪某某催要其所租赁的车辆,纪某某在无钱将车从陈某某处赎回情况下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车辆租赁协议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将无所有权的租赁车辆质押借款并具为己有,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向被害人归还车辆并藏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清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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