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纪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0256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位于朝阳县**镇**村光伏发电建设施工现场不断干扰、阻拦施工正常进行,并拒绝配合在场执勤民警的工作,在执勤民警对其的行为进行制止时,纪某某将南双庙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咬伤。经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右肩胸交界部位咬伤诊断成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纪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门病历等;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丽梅
检察官助理:闫明
2020年12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纪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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