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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寻衅滋事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80********,汉族,无文化,系**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与家人发生争执,内心郁闷遂持菜刀到其家楼下**小区25号楼附近公路谩骂,持菜刀将被害人姜某某停在路边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砍坏,并拦截过往车辆,不准车辆通行。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得到姜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持凶器随意毁坏他人车辆并拦截他人通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爱冬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取保候审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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