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卯),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曾因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本区**镇**村让人宴请醉酒后到该村村民纪某甲家中,无故掀翻酒席菜肴,次日发现自己身上有伤,认为系被纪某甲等人殴打。2017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本区**里**号纪某甲家门外,无故打砸门外摆放的花盆和停放的小型汽车;2017年1月9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又到纪某甲家门外,将携带的黑色油漆喷洒在纪某甲家住宅围墙、卷帘门、不锈钢大门上;同年1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再次到纪某甲家门外,无故打砸门外摆放的花盆。
2019年8月3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本区闽南果蔬批发市场苏某甲经营的**冷冻食品店门外,以苏某甲停放至该店门口的一部三轮摩托车堵路为由,持刀扎破该车轮胎。
2007年间,被告人纪某某与同村村民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一起出资共同承包本区**镇**村的旧村改造工程,因部分工程款与镇村尚未结算,怀疑纪某乙不予结清。2019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携带菜刀至纪某乙为女儿办理婚宴的场地,持刀划破纪某乙租用的宴席帐篷并放火烧毁座椅三把,纪某乙因故赔偿帐篷出租人纪某戊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到同村**里**号苏某乙住家门外,辱骂纪某乙并向该住宅院内扔掷石块等物。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纪某某因不满村委会处理其家用地问题,在村路上摆放座椅堵路,同村村民纪某己回家时踩椅而过,双方发生口角;次日,被告人纪某某发现座椅被砸毁,怀疑纪某己所为,遂于2019年11月20日晚22时许,酒后至**里**号纪某己住家门外,大声辱骂并持取砖块砸损该住宅大门,致门上玻璃破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取得被害人纪某乙、苏某乙、苏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纪某庚、纪某辛、张某某、纪某戊、叶某某、纪某壬、纪某癸、纪某丙、纪某丁、纪某子、纪某丑、洪某某、纪某寅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甲、苏某甲、纪某乙、苏某乙、纪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厦门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学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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