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7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芳(均另处)等人研发“**娱乐”赌博APP平台,该平台于2018年10月21日正式上线运行,用于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具体负责该平台前端的研发及维护,至2019年2月离职,被告人纪某某非法获利13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某在案发后退赃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回单、、银行查询记录、收入情况等书证;
2、同案人员刘某某、王某某芳、高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3、被告人纪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非法获利13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某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明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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