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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室)。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因注射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五元并强制戒毒四个月;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五元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2日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纪某甲从蒋某某(另案处理)处分别取得一个名为“皇冠”的网络赌球代理账号,以及一个名为“申博太阳城”的网络百家乐代理账号,以与蒋某某拼庄分成的方式,将赌球账号及百家乐账号进行分割,分别提供给王某某、胡某某、毛某某、许某某、鲁某某、戴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下注或者接受投注,进行赌博,累计赌资共计人民币6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毛某某、许某某、鲁某某、戴某某、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纪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纪某甲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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