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检二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纪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纪某甲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的住家及斜对面其父亲纪某乙的住家内开设赌场,以“三同花”等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该赌场开设4天,共抽“水钱”2万余元,被告人纪某甲分得5千余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洪某甲、洪某乙、郭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佩琴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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