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裘公乡(户籍地利辛县纪王场乡**场村**庄**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德**电气有限公司员工焦某某(已判决)为非法获利,多次盗窃公司内铜线圈、接触板、动触头等紫铜配件,销售给被告人纪某某等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纪某某在明知焦某某出售的上述紫铜配件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3元每公斤的价格收购50余次,共计3680.2公斤,支付价款人民币121447元。
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废旧紫铜配件市场回收价格为40元/公斤。经计算,被告人纪某某收购的前述废旧紫铜配件价值为人民币147208元。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现已退赃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清单、废品调价单、库存管理文件、工作岗位说明、劳动合同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焦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8月31日
附:1. 被告人纪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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