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伊川县高山镇**村**组。因本案被伊川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5日以殴打他人决定行政拘留15日,实际拘留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 日晚2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伙同翟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到伊川县城**KTV预定的**房间时,见到被害人宋某某和亓某某在该房间聊天,因房间归属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纪某某伙同翟某某、杨某某围殴被害人宋某某,翟某某用唱歌的话筒击打被害人宋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头皮及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9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伊川县**路与**大道交叉口**门口被伊川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勋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高山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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