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7时许,安阳市安阳县**镇**村村民纪某某与田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纪某某不让田某某做滴水沿并将田某某滴水沿捣下,田某某阻挡纪某某粉刷墙壁,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纪某某用水泥甩到田某某头上、脸上,导致田某某面部、眼部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纪某某体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田某某面部擦挫伤、右眼睑皮下出血,肢体擦伤均属轻微伤。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右眼血管翳形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一份;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经常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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