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2020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纪某某因感情问题而偷偷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工作地点绍兴市越城区**路**号**机械有限公司。次日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公司2楼车间找到被害人徐某某后,即抱起被害人徐某某并将其从窗户扔下去,但被害人徐某某因抓住窗框而站在了窗户外一二楼之间的平台上。被告人纪某某见状也翻窗至平台,且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感情问题产生争执,后又抱住被害人徐某某将其从4米高的平台往下扔至一楼,导致被害人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外伤致右耻骨下支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1胸椎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从绍兴市拘留所带至绍兴市看守所羁押。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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