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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街**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纪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浴场四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纪某某通过拳打脚踢、用垃圾桶砸头部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出具的情况说明、拍摄的照片、调取的抓获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街**号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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