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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金昌市国芳大市场水果摊摊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金昌市金川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3日l4时时许,犯罪嫌疑人纪某某在金昌市上海路国芳大市场门口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厮打,造成朱某某右眼眶受伤。经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右眼睑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纪某某供述;4.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6.病例、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香仲英

 检察官助理:汪  优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1338945****;

2.侦查卷1册;

3.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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