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纪某某在城阳区**街道***KTV因结账问题与鹿某某、金某某发生冲突,后纪某某将鹿某某、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鹿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纪某某赔偿鹿某某、金某某损失,取得二人谅解。
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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