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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到安达市**足疗店按摩,期间与足疗店老板石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石某某用右手打了纪某某左脸一拳,后纪某某还手打了石某某脸部两拳,致石某某右眼下眼眶被打伤、鼻骨骨折,并将石某某打到在地,石某某起身后到吧台拿起一把长约30公分的螺丝刀,上前要打纪某某,因当时二人已被足疗店工作人员拉开,石某某没有使用螺丝刀伤人。经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春生

检察官助理:李英明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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