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养殖场**区**组**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垦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到黄某甲家麻将馆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女,55岁)发生口角,后又以举报赌博为由向黄某甲索要钱款,并用脚踹麻将机,被害人阻拦其行为,随后二人发生厮打,黄某甲被纪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黄腰椎骨骨折。经鉴定:黄某甲损伤属轻伤一(壹)级,案发后纪某某赔偿黄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黄某甲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申请书、谅解书;
2.证人黄某乙、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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