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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组。因涉嫌敲诈勒索,2019年11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因结伙作案,2019年11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时任禹州市**乡**村第**村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纪某某以禹州市**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石料厂货运车辆经过该村道路时存在噪音问题,多次伙同该组村民围堵道路,阻止生产运输车辆通行,并以此敲诈该**石料厂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 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晓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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