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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渔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乡**村**屯**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唐山海警局丰南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海警局丰南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蓝色玻璃钢快艇搭载工人郑某某出海,在21渔区4小区海域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作业,被唐山海警与农业农村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鉴定,该船所使用的网具为禁止使用的网具,确认纪某某驾驶渔船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网具出海作业。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纪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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