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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伐林木案)_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号。2007年11月2日因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木材罪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纪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1月12日,被告人纪某某以拉烧柴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红旗林场施业区73林班3小班内和105林班12小班内,使用手锯盗伐国有重点生态防护林林木。经孙吴县自然资源局林木技术鉴定:共盗伐林木478株,盗伐面积0.5421公顷,立木蓄积共10.8152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未经许可擅自砍伐国有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胜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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