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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路**号**大厦装修工,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村**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窜至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大厦底层,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趁周围没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8元)后逃逸,并将该辆电瓶车转移至南苏州路附近人行道上藏匿,后失窃。

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黄浦区**号**大厦**室内将被告人纪某某抓获。纪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家属帮助下全部退赔且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3日停在**路**号**大厦底层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及车辆购买时价格。

3.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确认作案地点。

4.公安机关提供的非机动车信息(公安网站下载)证实,被窃车辆的所有人、特征等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监控视频证实,纪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关某某的收据证实,本案已双倍金额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8.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纪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一闻

2020 年 2 月 4 日

附:1.被告人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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