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纪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到莒县**镇**村盗窃作案5起,盗窃石子漏板、槽钢等物品一宗,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36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到**镇**村李某甲家门口盗窃废槽钢一块。经鉴定,该槽钢价值人民币92元。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到**镇**村李某乙家门口盗窃废石子漏板一块。经鉴定,该石子漏板价值人民币393元。
3.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纪某某到**镇**村**石子厂盗窃石子漏板一块。经鉴定,该石子漏板价值人民币393元。
4.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纪某某到**镇**村*石子厂盗窃价值人民币42元的锤圈两件、价值人民币55元的转动轴一根。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7元。
5.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纪某某到**镇**村**石子厂盗窃石子漏板一块。经鉴定,该石子漏板价值人民币393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纪某某到**镇**村**石子厂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当场发现并报案,莒县棋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纪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会洁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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