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2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园**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茂民路浙商银行门口非机动车停车位处,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车钥匙未拔,内有一组锂离子动力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锂离子动力电池价值人民币2242元整。
同日19时许,纪某某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沈某某,纪某某已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取得了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栖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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