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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13日年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窝赃罪,于1997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行至厦门市同安区**里**号楼下时,见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灰色雅迪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部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32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路**号被抓获,现场缴获该部被盗电动车。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灰色雅迪两轮电动车一部;

2.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辨认、提取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发还等清单及相关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盗窃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金钾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6010****)。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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