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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晋州市**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1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山东三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打工期间,窃取老板刘某某停放在公司东大门北侧车间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于当日将其卖给伟新车行,违法所得1200元。2019年10月29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2755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纪某某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物价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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