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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纪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号楼**。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纪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涟水县军民医院门口,以推车盗车的方式将受害人周某某(男,30岁)停放在门口东边墙角处的一辆雪豹牌电动车偷走。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756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纪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郁文林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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