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纪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号,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卧室衣柜里的VIVO牌Y75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崔某某放置于卧室床上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作案后,被告人纪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纪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号,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洗漱间,欲盗取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财物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纪某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某乙、崔某某被盗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2.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东发改认定字[2019]1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手机照片截图、现场照片;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7.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8.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纪某某具有部分未遂、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君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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