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路**号**,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和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纪某某在本辖区军山街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民警宿舍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在寝室之时,将朱某某放在寝室书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盗走,后于2020年1月15日晚上至2020年1月16日上午期间登录被害人朱某某的微信和支****,将被盗手机内的114435元分12次转到纪某某自己的微信和支****,随后再将钱提现至纪某某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卡,之后陆续转至程凯等人的银行账号。
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转账记录截屏照片,提现记录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2020)1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纪某某的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6.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珣
检察官助理 刘启涛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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