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梨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65********,汉族,小学文化,原**煤矿**,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乘坐车牌号黑G****3号碱场矿至鸡西公交车时,见被害人石某某下车后将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遗落在座位,便移至塑料袋处翻看,见袋内的紫色挎包中有金银首饰及蓝色手包,便临时起意将紫色挎包放入自己怀中。乘务员朱某某接到被害人电话后来到纪某某处询问是否发现石某某遗落的塑料袋,纪某某仅将塑料袋递给朱某某,并未将装有金银首饰的紫色挎包及蓝色手包(内含人民币3 400.00元)交给朱某某,后将上述财物带下车并逃至家中。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白银项链、黄金耳环、手包)价值人民币26 170.00元。综上,被告人纪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9 57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抓获。
被告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龙
检察官助理:孙 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纪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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